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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zfw基础班经济法讲义

[04-19 21:55:37]   来源:http://www.suxue6.com  司法考试试题   阅读:8177

概要:4六、法律责任 (一)经济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1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3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拒绝审查、调查的法律责任 (四)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 (五)行政纠纷的处理程序 [考点提示]经济性垄断的行政责任、经营者实施集中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处罚;行政性垄断的追究责任主体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纠纷的处理程序。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立法的直接目的。 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直接目的的直接延伸。 3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这是终极目的。 二、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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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责任 (一)经济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1 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3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拒绝审查、调查的法律责任 (四)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 (五)行政纠纷的处理程序 [考点提示]经济性垄断的行政责任、经营者实施集中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处罚;行政性垄断的追究责任主体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纠纷的处理程序。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1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立法的直接目的。 2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直接目的的直接延伸。 3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这是终极目的。 二、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在进行交易时主要是通过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是串通起来来限制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有以下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限购排挤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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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 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 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 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 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 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 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的特殊性,一般的经营者不可能实施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二是行为的特定性,即主体利用其特殊身份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列举禁止的行为。三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体现在:一方面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损害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的主体限于政府及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二是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三是滥用权力的目的是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外地经营者和本地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搭售或者其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的主体是一般的经营者。二是实施搭售凭借的是自身的经营优势,如销售的商品难以被替代、市场上严重短缺。三是搭售行为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四是搭售行为有损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购买者对搭售商品的自主选择权。 (四)招投标中的串通投标行为 招投标中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投标者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二是招标者与投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使招标流于形式。第一类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是投标者,既可能是全体投标者,也可能是部分投标者。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串通行为。三是串通的目的是通过某种安排排挤其他投标者或者使招标者得不到竞争利益。第二类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三个:一是主体包含两方,即招标者与投标者。二是客观上在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有共谋的行为。三是共谋的目的是为了让投标者中标,以排挤其他投标者。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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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与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七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欺骗性的交易行为【也称混淆行为】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骗性的交易行为: 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三)虚假宣传行为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必须具备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三个基本条件。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低价倾销行为(降价排挤行为) (六)不当奖售行为 主要禁止下列几种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的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易考100网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4)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5)其他欺骗性的有奖销售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应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折算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七)诋毁商誉行为 四、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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