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案件及法律文书分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整体案件的优良,要与法律文书的优良相对映,即案件优良者,其法律文书应优良。
案件审判质量评查结果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处或一般质量问题五处以上为不合格。
案件审判质量评查结果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二处以上不满五处的为合格。
案件审判质量评查结果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不满2处的,且案件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明确、具体;法律文书规范、整洁,实事叙述清楚、裁判理由、证据论证分析逻辑严谨,适用法律准确、全面,结果正确、具体、单一的为优良。
第十四条 《评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审判质量问题是指:案件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或被发回重审被改判的、执行回转的、进行国家赔偿的,具体包括下列情况之一: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 庭审组织指挥失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民事案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六)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回避而未回避;
(七)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八)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
(九)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十)未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十一)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明显不当的;
(十二)裁判结果表述不清、不全,存在歧义,不能用补正笔误的裁定予以纠正,致使无法执行的。
(十三)执行案件中错误执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财产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解除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的;
(十五)丢失卷宗或证据等材料或擅自将卷宗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
(十六)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
(十七)执行人员明知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错误,或当事人已明确提出执行依据错误,不向院长提出停止执行建议,依然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八)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十九)刑事案件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定性错误的;
(二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畸轻、畸重的;
(二十一)其他重大审判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 《评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一般审判质量问题是指:案件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审判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可以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包括下列情况之一:
(一)未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或未办理诉讼费缓、减、免手续予以立案的;
(二)立案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 立案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四)开庭公告、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不符合法定期间的;
(五)审判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庭审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回避权利的;
(七)庭审中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方法和要求,致使不能有效举证而影响案件质量的;
(八)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或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的;
(九)案件延期、中止、终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未说明理由的;
(十)法律文书、案件笔录中字迹模糊不清;遗漏段落、词、句、字;错用词句或病句;错别字、多词、字者、标点符号错误的;虽影响了审判案件质量,但不致要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的;
(十一)开庭审理时应进行调解的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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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裁判文书对诉讼证据未分析或未阐述是否采信的理由的;遗漏或缺少对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意见是否采纳的理由的;
(十四)裁判理由表述与处理结果不一致的;
(十五)裁判文书表述不清,语言不规范,逻辑错误的;
(十六)裁判文书遗漏诉讼费用的分担或分担明显错误的;
(十七)裁判文书日期与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日期不一致的;
(十八)案件未按规定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未影响案件质量的;
(十九)法律文书未按规定向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参与人)送达的;
(二十)案卷材料不齐全,装订不规范的;
(二十一)调查、庭审、执行、宣判、合议庭合议等笔录内容失实、不全面、不完整的;
(二十二)刑事案件应为被告指定辩护人而未为其指定辩护人的;
(二十三)刑事附民案件中未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二十四)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处理的;
(二十五)延误执行时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六)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