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参加各方就所展示的证据交换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证据展示结束后,公诉人应当制作如下清单:
(一)参加展示各方展示证据清单;
(二)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
(三)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以上清单经参加展示各方审阅无误后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证据展示笔录和清单一式三份,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各留存一份,并由人民检察院在完成证据展示的二日内提交一份给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证据展示笔录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给予说明。
第二十四条 证据展示结束后,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接触对方证人。
违反前款规定取得的证据,庭审时不得使用,对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关证人应当出庭,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后,示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十五条 控辩双方对于已方已经掌握的证据,没有向对方展示的,审判人员应当禁止其向法庭出示,并决定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将该证据交由对方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以便对方作答辩准备。 对不能及时向对方展示证据但有正当理由的,法庭可宣布延期审理以等待不开示一方不能开示的原因消失后,再展示其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予展示并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时,对于控辩双方经过证据展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 对于在证据展示时无异议的证据,控辩双方对该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合议庭经核实无异议后,应当当庭予以认证。
(二)控辩双方对证据展示时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又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在控辩双方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三)对于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时存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第二十八条 经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有关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第二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第三十条 对于证据展示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司法局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切实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xx年七月一日起试行。